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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林纸管理人员受贿案件落下帷幕!相关嫌疑人已被!

类别:酒店采购 日期:2017-4-13 11:50:29 人气: 来源:

  3月22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发布对行贿罪一审刑事。被告人以衡水安康公司名义在与岳阳林纸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多次给予岳阳林纸管理人员周鸿承(另案处理)、徐某、陈某、张某1和欧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92400元。岳阳市云溪区判决: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3月22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发布对行贿罪一审刑事。被告人以衡水安康公司名义在与岳阳林纸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多次给予岳阳林纸管理人员周鸿承(另案处理)、徐某、陈某、张某1和欧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92400元。岳阳市云溪区判决: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

  显示,被告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挂靠衡水安康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省景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居住,同日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被告人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人曹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挂靠在省衡水安康公司当业务员,期间以衡水安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得收益归个人所有。在与岳阳林纸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多次给予该公司管理人员周某、徐某、陈某、张某1和欧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周某担任岳阳林纸公司采购部计划主管和计划员。主要负责收分计划、公司内部与内部的工作协调以及分管的橡胶制品、气缸、油缸、换热器的采购。期间,周某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15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69万余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二人事先约定好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约百分之十给予了周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周某则在其职权内多次采购提供的产品,基本不压低的报价,并在合同的签订、执行及回款方面均给予便利。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周某不再负责橡胶制品的采购,橡胶制品的采购由其下属计划员徐某负责,但周某仍担任类别料的计划主管,负责收分计划,周某与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周某现金回扣,周某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提供便利。期间,徐某在未按照公司将的报价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报价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签订了10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余元,仍然按照约定给予了周某现金回扣共计4万余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岳阳林纸公司采购部计划员徐某现金回扣,徐某在未按照公司将的报价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报价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代表岳阳林纸公司与签订了10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余元,则于2016年2月、3月分别给予了徐某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人民币3400余元。

  3、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六部的销售业务量,而需得到时任该事业部副经理陈某的照顾,便主动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陈某现金回扣。期间,按其承诺多次给予了陈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4、2014年4月至2016月4月,被告人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六部的销售业务量,向时任该事业部设备技术员的张某1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给予其现金回扣。期间,张某1多次申报采购的产品,则按承诺多次给予了张某1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5、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为扩大其橡胶制品等产品在岳阳林纸公司造纸事业五部的销售业务量,向时任该事业部设备技术员和设备管理员的欧某承诺:按照该事业部业务量的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给予其现金回扣。期间,欧某多次申报采购的产品,则按承诺多次给予欧某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所在的省景县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平时在社区内无不良评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明显态度,社区矫正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接到岳阳林纸公司纪委的电线日主动到岳阳林纸公司纪委配合调查,当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并宣布居住。

  3、《关于岳阳林纸(2013)第七号文件中”公司办公会”名称的说明》证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5、衡水安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系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并为提供合同、,证明了与岳阳林纸公司业务往来供货金额的情况。

  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经周某、徐某、陈某等人代理岳阳林纸公司与衡水安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周某与下属徐某经手签订合同的产品总货款为人民币642万余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业务往来中,从2014年到2016年春节期间,多次共计收受约50万元的现金和若干礼品。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曾提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给其回扣,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共计收受了给予的3万余元回扣。

  10、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其共计收受给的回扣及礼品礼金约3万余元。

  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一个业务员,以其公司的资质做生意,公司按照的要求给他开具。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衡水安康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岳阳林纸公司是由经手。该公司开具的主要是针对岳阳林纸公司。

  14、省景县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较好,适用社区矫正。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认为,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景县对被告人具有监管帮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第二、三款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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